一、就業保險法: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
(一)依據:就業保險法。
(二)申請條件: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本國籍勞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全日制」職業訓練。
(三)給付金額:
1.於訓練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勞工保險)薪資60%發給,最多計至80%(有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每一人10%加給津貼)。【所稱之「父母」,目前法規未包含配偶之父母,僅限被保險人本人之無工作父母。】
2.依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訖日計算以30日為1個月核發,最長發給6個月。
(四)給付限制: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五)申領方式:具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經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諮詢推介參訓,持該單位開立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訓練單位報到並提出申請;經勞保局審核通過者,將按月直接撥款至申請人帳戶。中途離退訓者,勞保局將自離退訓之日停止發放。
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
(一)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二)申領對象:
1.獨力負擔家計者: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
1配偶死亡。
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6個月以上未尋獲。
3離婚。
4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5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6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7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8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者。
(2)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卑親屬者。
(3)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
(4)按本法(就業服務法)為協助因未婚生子,獨自扶養所生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直系血親卑親屬,致成獨力負擔家計者,所稱「有同居關係之成員」,應以「雙方如夫妻般共同生活,但並未預先完成結婚手續」為範疇,尚不涵括與其同戶共居之親屬或如寄居之無親屬關係者。
(5)查民法1114條,直系血親間相互負扶養之義務,爰其他兄弟姐妹因故未得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由其一之未婚兄弟姐妹扶養者,仍屬民法所訂「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非所稱「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
(6)未婚子女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係民法所訂及家庭倫理,尚屬現今一般社會結構之現象,難謂本法24條第1項第1款需特定協助之就業弱勢族群,而成獨力負擔家計者之籌疇。惟若是類未婚者係屬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以外所列特定對象,仍得依就服法及相關規定,優先獲得就業服務協助資源。
2.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間者(以開訓日為基準)。
3.身心障礙者: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4.原住民:指戶籍資料已註記為原住民者。
5.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內,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
6.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6個月以上,並於最近1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請勿於開訓後方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以免影響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權益)。
7.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2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8.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被害人。
9.更生受保護人。
10.新住民:符合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者。
11.15歲以上未滿18歲有就業需求之未就學未就業少年:年滿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就業未就學少年。未就學係指完成國民義務教育階段,且無學籍或休學狀態。
12.高齡者:指逾65歲者(以開訓日為基準)。
(三)申領方式:訓練單位於開訓日起15日之次日起算2個工作日內,檢送參訓學員申請文件,經本處審查並轉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審核通過後核撥經費至訓練單位,由訓練單位按期撥付至申請人帳戶。
(四)申領條件:就業服務法、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及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所定特定對象失業者,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參加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
(五)「全日制職業訓練」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訓練期間1個月以上(係以30天為1個月計算)。
2.每星期訓練4次以上。
3.每次訓練日間4小時以上。
4.每月總訓練時數100小時以上。
(六)補助金額:每月按基本工資60%發給,依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訖日計算,以30日為1個月計算核發。第2個月以後,未滿30日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10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30小時者,發給0.5個月。
2.20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60小時者,發給1個月。
(七)補助限制:
1.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不得請領。惟前項人員如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得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2.2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含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6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以1年為限。請領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18條津貼。(2年內的起算日係以學員該次參訓始日往前推算2年)
3.領取本辦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中所指稱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
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其中「失業者」身分應不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職業工會、裁減續保與農漁保除外)
5.中途離(退)訓者,訓練單位將自離(退)訓之日起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繳回溢發款項及賸餘款項。
6.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2年內不得申領本項津貼。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八)學員於參訓後始具有特定對象身分可否請領生活津貼乙節,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已明訂學員先具有特定對象之身分,再經推介參訓或甄選錄訓,才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失業者如先前未符合特定對象身分,參訓後方具備身分亦不得申請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