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目的
係為關懷及照顧被資遣員工,提供職訓相關訊息,輔導被資遣員工早日重返職場,維持社會的穩定及促進經濟發展,請雇主必須依法辦理資遣通報。
二、法源依據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三、適用對象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
💭混淆態樣一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目的為以便因應及輔導被資遣勞工再就業。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而依規定期間預告被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其目的是使勞工有離職及尋職之準備。 上述兩法規立法目的及規範內容均不同,因此雇主應分別辦理。
💭混淆態樣二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給予被資遣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而終止勞動契約。
📢對於在職未滿3個月之被資遣員工,雇主雖無義務提前預告被資遣員工,雇主仍須依照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被資遣員工離職之10日前辦理資遣通報。
資遣通報方式(二擇一) 線上通報(詳見下方相關連結) 紙本通報(詳見下方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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