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16條雖未明定勞工工作期間未滿3個月之雇主預告期間,惟因勞基法與就業服務法之預告(通報)對象與立法目的不同,故雇主如因勞基法第11條各款、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仍須辦理資遣通報。